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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身份筹划,人类移民计划,移民换身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安置验收管理,规范验收行为,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促进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验收管理暂行办法》(水移〔2012〕77号)、《水利水电工程移民档案管理办法》(档发〔2012〕4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大中型水库移民安置工作的意见》(湘政发〔2010〕9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安置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11〕78号)以及国家有关法规和技术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移民管理机构主持的大中型水库移民安置验收(以下简称移民安置验收)工作,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主持的验收从其规定。
第三条 大中型水库工程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前,应当组织移民安置验收。移民安置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对大中型水库工程进行验收,不得下闸蓄水。
水库蓄水至正常蓄水位后2年内,应进行移民安置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的,不下达后扶人口指标。
第四条 移民安置验收分为移民安置阶段性验收和移民安置竣工验收。
移民安置阶段性验收是指枢纽工程导(截)流、水库下闸蓄水(含分期蓄水)等阶段的移民安置验收。
第二章 移民安置验收依据、内容及条件
第五条 移民安置验收的主要依据是:
(一)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标准;
(二)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等规划设计成果;
(三)实施中发生的规划设计变更及批准文件;
(四)移民安置项目资金年度计划;
(五)移民安置相关协议。
第六条 移民安置验收的内容主要包括:
农村移民安置、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或处理、专项设施处理、防护工程建设、水库库底清理、移民资金使用管理、移民档案管理、移民后期扶持政策落实措施、建设用地手续办理等。
移民安置阶段性验收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验收内容。
第七条 导(截)流阶段移民安置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导(截)流期内壅高水位以下的移民及工矿企业已经完成搬迁;
(二)对城集镇、专项设施的影响已经得到妥善处理;
(三)壅高水位淹没影响范围内的库底清理工作已经完成;
(四)度汛方案已经批准。
第八条 枢纽工程分期蓄水和枢纽工程正常蓄水位移民安置验收应当在相应的蓄水位淹没影响范围内满足以下条件:
(一)农村移民已经完成搬迁,生产安置基本到位;
(二)城集镇迁建工作基本完成;
(三)工矿企业搬迁或补偿处理已经完成;
(四)专业项目处理基本完成;
(五)防护工程基本完成;
(六)库底清理工作已经完成,卫生、环保、文物部门出具了可以蓄水的意见;
(七)度汛方案已经批准;
(八)应该归档的文件材料已经完成阶段性的整理收集工作。
第九条 移民安置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农村移民已经完成搬置,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已经完成,农村移民生产安置措施已经落实;
(二)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或处理、专项设施处理已完成并通过验收;
(三)淹没补偿费已拨付到位,并按规定兑现完毕;
(四)淹没补偿费竣工决算编制完成并通过政府审计;
(五)土地征收征用手续已办理;
(六)后期扶持政策措施已落实;
(七)移民稽察和阶段性验收提出的主要问题已解决;
(八)移民档案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已完成,并满足完整、准确和系统性的要求。
第十条 省移民管理机构主持的移民安置阶段性验收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项目法人的终验申请;
(二)市级移民管理机构初验报告;
(三)县级人民政府实施管理工作报告及自验报告;
(四)项目法人编制的业主管理工作报告以及备查资料;
(五)规划设计单位编制的移民规划设计工作报告;
(六)移民综合监理单位编制的移民综合监理工作报告。
第十一条 省移民管理机构主持的移民安置竣工验收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项目法人的终验申请;
(二)市级移民管理机构初验报告;
(三)县级人民政府实施管理工作报告及自验报告;
(四)项目法人编制的业主管理工作报告以及备查资料;
(五)规划设计单位编制的移民规划设计工作报告;
(六)移民综合监理单位编制的移民综合监理工作报告;
(七)移民监测评估单位编制的移民监测评估工作报告;
(八)移民安置工程项目的单项竣工验收意见;
(九)移民安置资金审计报告。
第三章 移民安置验收程序
第十二条 移民安置验收前,大中型水库工程项目法人应当商市县人民政府编制移民安置验收工作计划,对移民安置自验和初验工作做出安排,对移民安置验收工作提出建议。移民安置验收工作计划应当报移民安置验收主持单位备案。
第十三条 移民安置验收程序分为自验、初验、终验。
移民安置自验是指承担移民安置任务的县级人民政府对移民安置工作进行的自我检查和验收。移民安置初验是指市级移民管理机构对移民安置工作进行的初步检查和验收。移民安置终验是指省移民管理机构对移民安置工作进行的全面检查和验收。
移民安置工作仅涉及一个县级行政区域的,移民安置初验可与自验合并进行。
第十四条 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自验,形成自验报告。自验合格后,由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在自验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市级移民管理机构提出初验申请;
市级移民管理机构在接到初验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进行移民安置初验。
初验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由初验组织单位或项目法人向省移民管理机构提出终验申请,由终验主持单位组织验收。
省移民管理机构应在收到项目法人终验申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验收,如决定验收则应在30个工作日内组织终验。通过移民安置验收的,移民安置验收组织或主持单位应在移民安置验收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移民安置验收报告印发有关单位。
第十五条 移民安置验收未通过初验或终验的,主持单位应在移民安置验收不予通过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不予通过验收的理由以及整改意见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县级人民政府和验收申请单位应及时组织处理有关问题,完成整改,并按照验收程序重新申请验收。
第十六条 移民安置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有关单位应按照验收报告提出的处理意见及时妥善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验收主持单位。
第四章 移民安置验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移民安置验收组织或主持单位,应组织成立验收委员会。验收委员会由验收组织或主持单位、项目主管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移民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项目法人、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单位、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以及其他相关单位的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验收委员会主任委员由移民安置验收组织或主持单位代表担任。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在召开移民安置自验会议前,应组织相关单位填写验收表格,进行自验评定,整理档案资料,编制资料目录,并编写实施管理工作报告和自验报告。
第十九条 移民安置自验会议主要参会单位为:县移民、卫生或疾病控制、林业、国土、交通、水利、建设等有关部门,项目法人及移民规划设计、移民综合监理、有关乡镇政府等单位。
第二十条 自验会议议程
(一)成立验收委员会并宣布验收委员会名单;
(二)听取项目法人、县级移民管理机构关于移民安置实施情况汇报;
(三)听取相关实施单位关于库底清理(林地清理、建构筑物清理、卫生清理)情况的汇报;
(四)听取国土、交通、水利、建设等部门的相关工作报告或意见;
(五)听取有关乡镇汇报;
(六)听取规划设计、综合监理等有关单位汇报;
(七)讨论并通过验收意见。
第二十一条 市级移民管理机构在召开移民安置初验会议前应组织相关单位和专家现场抽查县级政府自验成果,查阅有关档案资料。
第二十二条 移民安置初验会议主要参会单位为:县人民政府,县移民、卫生或疾病控制、林业、国土、交通、水利、建设等有关部门,项目法人及移民规划设计、移民综合监理、有关乡镇政府等单位。
第二十三条 初验会议议程
(一)成立验收委员会并宣布验收委员会名单;
(二)听取县级政府自验情况报告;
(三)听取项目法人管理工作报告;
(四)听取设计单位工作报告;
(五)听取移民综合监理工作报告;
(六)听取专家意见;
(七)听取初验委员会确定的其他单位工作报告;
(八)讨论并通过初验工作报告。
第二十四条 省移民管理机构在召开移民安置终验会议前应组织相关单位和专家现场抽查县级人民政府自验成果和市级移民管理机构初验成果,检查安置资金使用情况,查阅有关档案资料。
第二十五条 移民安置终验会议主要参会单位为:市级移民管理机构,县人民政府,县移民、卫生或疾病控制、林业、国土、交通、水利、建设等有关部门,项目法人及移民规划设计、移民综合监理等单位。
第二十六条 终验会议议程
(一)成立验收委员会并宣布验收委员会名单;
(二)听取项目法人管理工作报告;
(三)听取设计单位工作报告;
(四)听取县级政府实施情况及自验情况报告;
(五)听取移民综合监理工作报告;
(六)听取市级移民管理机构初验工作报告;
(七)听取其他部门意见;
(八)专家发表意见;
(九)讨论并通过验收工作报告。
第二十七条 移民安置验收报告应经三分之二以上验收委员会成员同意后通过。验收委员会成员对验收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在验收报告上明确记载并签字。
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其处理原则由验收委员会协商确定。主任委员对争议问题有裁决权。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单位、个人违反国务院471号令或《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相关规定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水库下闸蓄水前阶段性移民安置工作及库底清理未经有关部门验收,项目法人违规擅自下闸蓄水的,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枢纽工程运行。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项目法人违规蓄水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因弄虚作假导致验收结论有误的,移民安置验收组织单位应当撤销验收报告,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移民安置验收所需费用在工程概算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省水库移民开发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移民安置阶段验收鉴定书格式
2.移民安置竣工验收鉴定书格式
附件1:
X X X 水库移民安置XX阶段验收
鉴 定 书
(封面格式)
年 月 日
X X X水库X X阶段验收委员会
X X X 水库移民安置XX阶段验收
鉴 定 书
(扉页格式)
验收主持单位:
地方政府:
项目法人:
设计单位:
监督评估单位:
验收日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验收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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