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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纠纷,继承案件诉讼费收费标准,法定继承纠纷案件争议焦点
法定继承纠纷(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遗产继承)
裁判要旨:
1.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注意:1994年2月1日之前形成的事实婚姻才可以)
2.该涉案房产即使登记在夫妻一方个人名下,因涉案房屋的两次翻新重建均发生在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法院认定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3. 本案属于法定继承。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1)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2)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4.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5.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6.被继承人去世时即继承开始后,原、被告均未明确放弃继承,对于遗产应属原、被告共同共有,各方均取得相应份额的遗产,故不受诉讼时效的拘束。
本案人物关系:
1.原告父亲余x礼与被告母亲李x珍于1980年左右形成事实婚姻(双方均系重组家庭后共同生活,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法院认定双方形成事实婚姻关系)。两位老人在2011年和2012年相继去世。
2.余x礼与王x安曾经是夫妻关系,两人在1979年8月14日离婚(次子余x峰当时16岁,约定两个大孩即余某1和次子余x峰随父随母住自择,二个小孩(即女儿余某2,三子余某3)男方负责养教费在家由女方顾理)。生育有五个子女长子余某1,次子余x峰,女儿余某2,三子余某3,四子余x峰2该儿子从小被他人收养(送养)。
次子余x峰与张x是夫妻,生育有一子一女。2019年3月,次子余x峰去世。余x峰与妻子张某(形成转继承)育有一子一女,其子余x洋、其女余x玫自愿放弃转继承权。
3.被告母亲李x珍生育被告徐某1姐弟五人,分别为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
4.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认定:后来法院认定余x峰与李x珍不存在继母与继子关系。徐某2、徐某5(随母李x珍生活)与继父余x礼之间存在继父女关系,徐某1、徐某3、徐某四(未随母李x珍生活)与继父余x礼之间不存在继父子女关系。
5.涉案房产是李x珍于1979年8月14日自袁x秀处购买,1983年11月20日李x珍向官林镇市城建局申请翻新该房屋,并于1989年12月6日取得官林镇市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徐某1当庭陈述2002年再次翻新,加盖一间,翻新后房屋结构为6间两层,砖混结构。该房产即使登记在李x珍个人名下,因涉案房屋的两次翻新重建均发生在余x礼、李x珍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法院认定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在涉案房产已被官林镇市宛城区新华街道办事处征收,最终确定房屋价值为945498元,属于遗产。每人遗产为472749元。
6.最终遗产分配情况:
(1)余x礼在2011年去世时,有配偶和子女共7位继承人。其配偶李秀珍,亲生余某1、余某3、余某2、张某(转继承次子遗产),继子女有徐某2、徐某5。对其遗产平均分配。
(2)2012年1月李x珍去世后,对于李x珍的遗产即540284.6元(本人遗产472749元+继承其丈夫遗产67535.6的合计),其法定继承人有徐某3、徐某1、徐某4、徐某2、徐某5等五人。对其遗产平均分配。
一、本案基本事实
(一)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余某1、余某2、余某3、张某向法院起诉被告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遗产继承纠纷。
原告诉讼请求:余某1占十四分之一,余某2、余某3、张某各占七分之一;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兄妹共五人。原告母亲去世后,父亲余x礼与被告母亲李x珍于上世纪××××年代结婚,婚后在官林镇市卧佛寺街79号购置房产一处,面积74.40平方米。
原告父亲余x礼于2011年7月去世,被告母亲李x珍于2012年元月去世。原告父亲生前未立遗嘱,涉案房产的1/12应由原告继承。被告母亲去世后,涉案房产由被告管理。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原告父亲和被告母亲遗产继承问题无果。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在庭审中又明确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登记在李x珍名下的位于官林镇市卧佛寺街79号的房产;判令被告徐某1、徐某3、徐x飞、徐某2、徐某5支付余某177670元,支付余x琴、余某3、张某各155340元。2、原被告依法分担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涉案房产是被告母亲个人财产,原告父亲与被告母亲之间不存在夫妻关系
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诉涉房产是被告母亲李x珍于1979年8月14日所购买的,属个人财产,与余x礼无关。
2.本案诉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李x珍。根据物权法定原则,该房产就是被告之母李x珍个人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效力及其管理机构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十七条:不动产登记簿与不动产权属证书关系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3.李x珍与余x礼不存在婚姻关系。余x礼与诉争房屋无任何关系,不是余x礼的遗产。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及其兄妹等无继承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望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
二、法院审理情况
(一)原告提交证据及质证情况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官林镇市卧龙区人事档案管理中心出具的,余x礼1980年12月填写的《干部职工履历表》。证明目的:⑴原告父亲余x礼和被告母亲李x珍系夫妻关系。⑵原告兄妹共4人:长子余某1,次子余x峰,三子余某3,女儿余某2。
第二组:1、官林镇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出具的余x礼户口注销登记信息。2、官林镇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出具的李x珍户口注销登记信息。证明目的:原告父亲余x礼和被告母亲李x珍均已死亡。
第三组:1、官林镇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出具的登记在李x珍名下的卧佛寺街67号房产登记材料共3页。2、官林镇市卧龙区人事档案管理中心出具的,余x礼1980年12月填写的《干部职工履历表》。(同第一组第1份证据)证明目的:卧佛寺街67号房产翻新重建发生在1983年11月24日至1984年2月24日,系在原告父亲余x礼和被告母亲李x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产系二人共同财产。
第四组:余x峰、余某3、余某2三人身份证。证明目的:原告父亲余x礼和被告母亲再婚时,余x峰、余某3、余某2三人均未成年,和被告母亲形成继母子(女)关系。
第五组,张某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余x峰去世了,张某是余x峰妻子,余x峰一儿一女,二人分别放弃继承权,张某享有转继承权。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所填写内容不知是余x礼本人填写的,对于李x珍出生年月上面是1939年9月与李x珍实际出生年月不符,证明夫妻关系应由法定的结婚证来证明,不应由履历表证明;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三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是余x礼的房产,也不能证明是余x礼与李x珍有婚姻关系,且在婚姻存续期间二人的共同财产;
证据四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和被告母亲形成了继子女关系。
对证据五代位继承放弃就不存在转继承。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情况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1、官林镇市房屋所有权存根一组,证明房产系李x珍个人所有,购买于1979年8月14日。
2、余x礼与王中安1979年9月14日的离婚证,证明余x礼在离婚时,在李x珍购房之后,证明该诉争房产归李x珍个人所有;对诉争婚生子有约定,原告提出的继承人是随其母亲生活,证明余某1、余某2、余某3没有与被告母亲李x珍形成继子女关系。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原告在房管局调出的卧佛寺街房产一共有三页,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后面显示的是新兴街,而不是卧佛寺街,包括买房子的契约及交易收据显示的是新兴街,原告认为后几页与本案无关联,前几页可以证明的是翻修的时间是1983年11月24号,领证时间1989年11月6日,这个时间段在余x礼和李x珍的婚姻存续期间;
对第二组证据来源不合法,被告没有明确说明此证据出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双方予以认可的部分,法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部分,结合法院查明的事实综合评定,决定是否采信。
(三)法院确认案件事实
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法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余x礼与王中安共生育五个孩子,分别为余某1、余x峰1、余x峰2、余某2、余某3。余x峰2小时候被送养。原告父亲余x礼与原告母亲王x安于1979年8月14日离婚。离婚证显示“子女处理:两个大孩随父随母住自择,二个小孩男方负责养教费在家由女方顾理。”被告母亲李x珍生育被告徐某1姐弟五人,分别为徐某3、徐某1、徐某4、徐某2、徐某5。
1979年8月14日,李x珍自袁x秀处购买新兴街51号房产一套(含破草房两间机瓦房两间),1983年11月20日李x珍向官林镇市城建局申请翻新该房屋,并于1989年12月6日取得官林镇市房屋所有权证书。根据官林镇市房屋所有权证第2030143号存根联及官林镇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记载,新华办事处卧佛寺居委会卧佛寺67号房产来源于1983年403号许可证及1981年1号契证,房屋所有权人为李x珍,房屋面积74.4平方米,6间,2层,混合结构。后因增加新户,门牌号更换,原卧佛寺街67号即为现在的卧佛寺街79号。
2011年7月,原告父亲余x礼去世,2012年1月被告母亲李x珍去世。二人均未留下遗嘱,且遗产未分配。2019年3月,余x礼次子余x峰1去世。余x峰1与妻子张某育有一子一女,其子余x洋、其女余x玫自愿放弃转继承权。
另查明,2019年9月7日,被告徐某1就案涉房产与官林镇市宛城区新华街道办事处签订《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中约定征收补偿款为1087390元,该补偿款已被徐某1领走。
三、法院认定事实
(一)本案争议焦点有五个
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原告父亲余x礼与被告母亲李x珍是否存在婚姻关系;二、涉案房产是否属于余x礼与李x珍夫妻共同财产;三、关于遗产的范围问题。四、关于遗产继承人的范围问题。五、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1、关于原告父亲余x礼与被告母亲李x珍是否存在夫妻关系的问题。
余x礼离婚后与李x珍的结婚时间,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称双方没有结婚证,大概在1979年,无证据予以支持,故对于该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官林镇市卧龙区人事档案管理中心出具的余x礼于1980年12月填写的《干部职工履历表》显示配偶为李x珍。该证据证明在1980年余x礼与李x珍即存在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同居关系。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余x礼与李x珍系重组家庭后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故余x礼与李x珍之间应视为存在婚姻关系。故对于被告主张的余x礼与李x珍不存在夫妻关系的辩称理由,法院不予采信。
2、关于涉案房产是否属于余x礼与李x珍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
经庭审查明,李x珍于1979年8月14日自袁x秀处购买新兴街51号房产一套(破草房两间机瓦房两间)。1983年11月20日李x珍向官林镇市城建局申请翻新该房屋,并于1989年12月6日取得官林镇市房屋所有权证书。另被告徐某1当庭陈述2002年再次翻新,加盖一间,翻新后房屋结构为6间两层,砖混结构。因1980年开始余x礼、李x珍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该房产即使登记在李x珍个人名下,因涉案房屋的两次翻新重建均发生在余x礼、李x珍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且目前该房产的居住人徐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两次房屋翻新中有出资,故该房产应视为余x礼、李x珍的夫妻共同财产。
3、关于遗产的范围问题。
现查明本案中官林镇市卧佛寺街79号房产系余x礼、李x珍夫妻共同财产。余x礼去世前,该涉案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涉案房产现已被官林镇市宛城区新华街道办事处征收,且与徐某1签订《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房屋拆除面积119.08㎡,市场价值为787915元,该房屋的补偿、补助、奖励及装饰装修等费用合计为人民币1087390元。根据房屋征收补偿费用明细显示一、二层砖混评估价:119.08㎡,货币补偿金额为787915元;评估价上浮20%:787915元×20%=157583元。三层未建62.43㎡,单价200元,补偿金额为12486元;搬迁补助费952.64元;生活补助费1200元;临时安置费3000元;搬迁奖励30000元;联合搬迁奖20000元;提前签约奖30000元。上述补偿费用中搬迁补助费952.64元;生活补助费1200元;临时安置费3000元;搬迁奖励30000元;联合搬迁奖20000元;提前签约奖30000元系征收部门对徐某1搬家过程中实际产生费用的补偿,不属于遗产范围;其余的945498元系被继承人余x礼、李x珍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属于遗产。被告主张的案涉房产属于李x珍个人财产,不属于余x礼的遗产的辩称理由,法院不予采信。
4、关于遗产继承人的范围问题。
遗产继承人范围的确定主要基于余x峰1、余某3、余某2与李x珍是否形成继母子(女)关系及徐某2、徐某5与余x礼是否存在继父女关系的判断。关于余x峰1、余某3、余某2与李x珍是否形成继母子(女)关系,余x礼与王中安于1979年8月14日离婚。离婚证显示“子女处理:两个大孩随父随母住自择,二个小孩男方负责养教费在家由女方顾理。”由此可知,余x礼与王中安离婚时对于婚生子抚养问题有约定,余某2与余某3跟随其母亲王中安生活。且余x礼、王x安离婚时,次子余x峰1已满16周岁,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其妻张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余x峰1跟随其父余x礼共同生活。四原告仅提供余x峰1、余某3及余某2的身份证无法证明其与李x珍存在继母子(女)关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余x峰1、余某3及余某2与被告母亲李x珍形成继母子关系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徐某2、徐某5与余x礼是否存在继父女关系,在庭审中被告徐某1主张其两个妹妹徐某2、徐某5在余x礼、李x珍婚后跟随其母李x珍共同生活,且四原告当庭表示认可。故可以认定徐某2、徐某5与余x礼形成继父女关系。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本案中,被继承人余x礼于2011年7月去世,李x珍作为余x礼的妻子对被继承人余x礼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余某1、余x峰1、余某3、余某2作为余x礼的婚生子女,对余x礼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因余x峰1于2019年去世,其妻张某、其子余x洋、其女余x玫对案涉房产中享有的继承份额享有转继承权。现余x洋、余x玫放弃转继承权,张某对于余x峰1所享有的继承份额享有转继承权。徐某2、徐某5作为余x礼的继子女对余x礼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2012年1月李x珍去世,徐某3、徐某1、徐某4、徐某2、徐某5作为婚生子女对李x珍的遗产享有合法继承权。
5、关于各继承人继承的份额问题。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本案中涉及余x礼及李x珍的遗产分配问题。2011年7月余x礼去世后,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案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945498元,其妻李x珍享有的份额为全部补偿款的二分之一即472749元。对于余x礼的遗产即房屋拆迁补偿款472749元,其法定继承人有李x珍、余某1、余某3、余某2、徐某2、徐某5及转继承人张某。故对于余x礼的遗产分配,余某1、余某3、余某2、张某、李x珍、徐某2、徐某5各自继承67535.6元。2012年1月李x珍去世后,对于李x珍的遗产即540284.6元,其法定继承人有徐某3、徐某1、徐某4、徐某2、徐某5,各自继承108056.9元。经查明,该案涉拆迁补偿款已被被告徐某1领走,故被告徐某1应当返还原告余某1、余某3、余某2、张某应当继承的遗产各67535.6元,返还被告徐某2、徐某5各175592.5元,返还被告徐某3、徐某4各108056.9元。
5、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在继承开始后,对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
本案中,在被继承人余x礼、李x珍去世时即继承开始后,原、被告均未明确放弃继承,对于案涉房产应属原、被告共同共有,各方均取得相应份额的物权,故不受诉讼时效的拘束。2019年9月7日,该房产被列入拆官林镇置范围,并由被告徐某1签订《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此时对于该房产的物权转为拆官林镇置权益的债权,原告应自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3年请求保护,原告于2020年1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提出的该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
(二)法院判决
1、被告徐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某1、余某3、余某2、张某应当分得的遗产份额各67535.6元、被告徐某2、徐某5应当分得的遗产份额各175592.5元及被告徐某3、徐某4应当分得的遗产份额各108056.9元。
2、驳回原告余某1、余某3、余某2、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17元,由原告余某1负担1318元,原告余某2、余某3、张某各负担2633元。
案件来源:裁判文书网---官林镇省官林镇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1302民初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