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节税-股权转让节税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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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沿:股权转让节税

内资企业股权投资筹划中,常见的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

  第一,错误地认为股权投资会计核算方法能影响股权投资收益所带来的税负。其实对投资收益的所得税处理,应按税法的规定办理,与会计核算的方法无关。

  依据《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 规定,除另有规定者外,不论企业会计账务中对投资采取何种方法核算,被投资企业会计账务上作利润分配处理时,投资方企业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如果采用权益法核算,在年末按照被投资方实现的净利润确认的投资收益无需纳税,应作纳税调减处理。在次年被投资方确认利润分配时,再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

  第二,文件理解错误。股权转让中,转让股权比例未达到100%时就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4〕390号)第三条的规定。而第三条规定为“企业清算或转让子公司(或独立核算的分公司)的全部股权(100%股权)时,被清算或被转让企业应按过去已冲销并调增应纳税所得的坏账准备等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数额,相应调减应纳税所得,增加未分配利润,转让人(或投资方)按享有的权益份额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

  下面以《中国税务报》2005年发表的两篇筹划文章中与上文有关的问题与税务筹划的同行探讨。

  第一篇文章是2005年8月22日第六版《长期股权投资:核算方法影响税负》。原案例:A公司2004年1月1日购入M公司股份30000股,占M公司有表决权资本的15%.2004年1月1日M公司所有者权益合计为10000000元,2004年度净收益为400000元(未予分配)。2005年1月 5日,A公司计划再对外投资350000元,其方案如下:

  方案一,A公司从M公司的另一股东B公司处购入其拥有的M公司10%有表决权股份。同时支付相关税费3000元。

  已知A、M公司的所得税税率分别为33%和15%.

  假设1,2005年M公司预测的净收益为450000元,预计在2006年4月份宣告发放现金股利300000元。

  假设2,A公司预计在2006年5月转让在2005年购买的M公司10%的股份,转让价为400000元。

  假设3,2004年1月1日取得长期投资时,采用成本法核算,在2005年中未宣告发放股利,所以A公司当年无需补缴企业所得税。

  原文认为:2005年增加投资收益112500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为23823.53元〔112500÷(1-15%)×(33%-15%)〕,在 2006年4月分得现金股利为75000元时不纳税。在2006年转让时的成本为368000元(353000+450000×10%-300000× 10%),转让收益为32000元。补缴企业所得税为6776.47元〔32000÷(1-15%)×(33%-15%)〕。

  笔者认为:首先依据国税发〔2000〕118号文的规定,A公司采用权益法核算时,2005年M公司实现净利润为450000元,在税法上A公司并不确认投资所得,在2005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应调减应纳税所得。2006年4月取得的投资收益75000元在2006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需纳税 15882元〔75000÷(1-15%)×(33%-15%)〕。原文在此处混淆了会计与税法对投资所得差异的处理。把会计的投资收益直接补税,未考虑税法的处理规定。

  另外,投资转让时长期股权投资的税法成本应为353000元。转让投资收益为47000元(400000- 353000)。原文中对股权投资转让所得采用补税率差的办法,不符合国税发〔2000〕118号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此47000元转让所得应按全额纳入A公司2006年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缴税。原文在此处混淆了股权转让所得与股息性质所得的处理方法,前者应纳入投资方应纳税所得额中全额纳税,后者采取补税率差的方式。

  第二篇文章是2005年3月7日第六版《股权转让节税有方》一文。文中原例:A企业分别拥有B企业和C企业 82%和70%的股份,C企业同时持有B企业14%的股份,B企业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A、C企业均以面值认缴)。截至2004年12月31日B企业的所有者权益为1400万元,其中累计盈余公积为230万元,未分配利润170万元,计提的各种资产减值准备为100万元(已作纳税调整),三企业均适用 33%的税率。A企业为降低投资比例,决定将其持有的B企业的全部股权以1230万元转让给D企业,同时C企业亦将其持有B企业的股权以21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E企业。

  原文中“如果A企业能换一种思路,即自己先将C企业持有的B企业14%的股权以210万元的价款受让过来,然后再分别按原比例和价款让给D企业和E企业。由于此时A企业持有B企业的96%的股权,又是一次性转让,因此按国税函〔2004〕390号的规定,A企业取得的转让B企业的股权所得中,不仅其应分享的B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可以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而且B企业已计提并已作纳税调整的100万元资产减值准备也可按其应分享的部分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

  其实依据国税函〔2004〕390号文的第三条的规定,此例中A企业转让股权比例仅96%,此处是不能按过去已冲销并调增应纳税所得的坏账准备等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数额,相应调减应纳税所得,增加未分配利润,转让人(或投资方)按享有的权益份额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

  此时A企业应缴股权转让所得相应的企业所得税为31.68万元(100×96%×33%)。

  由此可见,税务筹划是一个依法节税工程,如果在筹划中适用法规错误或对法规理解不正确,得出的筹划结论将不科学,会引起税务筹划的失败。
股权转让节税


由于越来越多的投资人涉足股权投资领域,使得股权转让在企业运营发展的各个阶段频繁出现。税务成本成为股权转让面临的突出问题之一,那么如何合法合理地节省税费呢!

股权转让一般涉及所得税、印花税等税种。其中,所得税是股权转让中最主要的税务成本。

根据税法相关规定,所得税由转让方缴纳,转让方为个人的,按照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转让方为企业的,根据企业适用的税率(一般为25%)缴纳企业所得税。

干货|股权转让所得税节税方法

01未分红的留存收益,不得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规定:“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1、是否存在重复征税的问题

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是企业缴纳过企业所得税的收入转换而来,如果在股权转让时不得扣除,那么是不是重复征税。需知,为了避免重复征税,《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这就是因为股息红利本身是税后利润,已经缴纳过企业所得税。

在税务制度不允许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扣除留存收益,并非意味着对留存收益部分重复征税,因为受让方的投资成本依然包含留存收益,受让方在分红后再次转让股权可能会产生亏损并享受亏损抵税的好处,因此整体税制依然是平衡的。

2、例子说明

如果受让方以100的价格受让股权(其中包含未分配利润20),后受让方将20利润全部分配,再将股权以80的价格转让出去,由于其取得股权的成本为100,为此后一项股权转让行为产生亏损20,可以用于受让方企业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如果税务制度允许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扣除留存收益,反而会导致税务漏洞。为此,在转让方是企业的情况下,对于转让方而言,如果在股权转让前将留存收益进行分配,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其不需要针对留存收益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如果直接将包含留存收益的股权进行转让,转让方反而需要对留存收益缴纳企业所得税。

02建议先分红或增资再进行股权转让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了解,转让方转让目标企业股权,原本可以就留存收益通过直接分红的方式免交企业所得税,但是转让方将其转化为股权转让所得,等于是放弃了这部分的税收优惠,而受让方却能通过亏损抵税享受到这部分的税收优惠。从转让方的角度出发,上述做法无疑加重了自身税负。为此,建议企业股东在股权转让前对留存收益进行分配或者转增注册资本,以节省转让方的所得税。同时提醒符合股息红利免税条件的企业股东,按规定及时将相关资料报送税务机关进行备案。

值得注意的是,该种方法只适用于转让方是企业的情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333号)的规定,将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实际上是该公司将盈余公积金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或股本)。对属于个人股东分得并再投入公司(转增注册资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公司在有关部门批准增资、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后代扣代缴。为此,无论是将留存收益进行分配或者转增注册资本,个人股东仍需对该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

03建议先撤资/减资再增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税总局[2011]34号公告)第五条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同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

为此,通过将“股权转让”转换为“先撤资/减资再增资”,也能节省相当于按撤资/减资比例计算的目标企业留存收益部分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同理,该种方法只适用于转让方是企业的情形,个人股东仍需对此缴纳个人所得税。

04下面有几种同时适用于企业股东和个人股东的节税方法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为此,公司股东可以不按照原出资比例进行增资,甚至可以转让方放弃增资权利,仅由新股东(受让方)进行增资。在实务操作中,增资也被作为改变股权结构的一种常用方式。同理,全体股东也可以约定,在公司减少出资总额的同时改变原出资比例,即不按照原出资比例进行不对等比例减资,甚至仅由转让方进行减资。在实务操作中,减资也经常被作为股东退出公司的方式之一。

1、先减资再增资

具体操作步骤为,首先通过不对等减资,稀释转让方的股权比例,再通过不对等增资增加受让方的股权比例,实现交易双方之间的过渡。由于该种方式下,交易双方之间没有发生直接的股权转让行为,也就没有转让所得,无需缴纳所得税。

2、先增资再减资

操作原理与上述“先减资再增资”相同,先通过不对等增资引入受让方,再通过不对等减资稀释转让方的股权比例,增加受让方的股权比例,同样没有股权转让所得,无需缴纳所得税。

由于上述模式不仅程序繁琐,转让方与受让方可能还需要另行约定转让股权的真实价格。另外,增减资行为还需要获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和配合才能进行操作。为此,不是所有的股权转让行为都适合采用上述模式,需要转让双方综合考量多重因素。

大家需要注意,《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减资的条件和程序作了严格的规定,并且减资的周期较长,在选择相关方案的时候需要规划好时间安排。同时,由于增资、减资以及股权转让行为均需要办理工商变更手续,目标公司应当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相关规定,及时召开股东会议并准备相关决议和公司章程等材料,以确保工商变更手续顺利完成。

来源:税基石博、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石育斌律师团队、施杨律师、王云律师


补充拓展:股权转让节税

您可以请专业税务律师帮您做税收筹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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