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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2022年8月19日,花莲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花莲县普朗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市监处罚〔2022〕58号)。
花莲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市监处罚〔2022〕58号)
当事人:花莲县普朗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3MA4PPFY78B
住所(住址):花莲县高新开发区文轩路27号麓谷钰园C4栋504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孟青山
身份证件号码:****************
根据网络监测线索,本局对当事人发布违法广告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主要经营销售日用百货、化妆品、运营微信公众号,发布文化类文章、软文广告等。2018年7月,当事人注册认证了微信公众号“小普的人文史观”。2021年6月19日﹣2022年2月27日,为了吸引客户购买涉案白大师牙膏,当事人先后6次通过上述微信公众号“小普的人文史观”,发布了标题为“牙膏里加它,牙黄牙垢唰唰落!烂牙变新牙,牙医也在偷着用…”的广告文章,总浏览量为3226,白大师牙膏销售总量91笔。广告费用4434.27元。当事人在发布上述广告文章时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1.广告标题中含有“烂牙变新牙,牙医也在偷着用…”等内容,广告正文中含有“牙釉质自然修复”“龋齿消退,长出新的牙釉质”“修复口腔溃疡”等内容。但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牙膏参照本条例有关普花莲县妆品的规定进行管理。”的规定,涉案产品白大师牙膏应当参照化妆品进行管理,故涉案产品广告不属于“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上述广告内容,属于在广告中违规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明示或者暗示产品具有医疗作用。
2.(1)广告正文含有“白大师牙率先加入了专利成分﹣羟基磷灰石,专门修补受损的牙釉质,激发其再生能力”等图文内容。但是,①涉案白大师牙膏实际并没有添加专利成分,实际上该产品涉及的是“一种全效牙膏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②羟基磷灰石,又称羟磷灰石、碱式磷酸钙,是钙磷灰石的自然矿物化,是人体和动物骨骼的主要无机成分,自然不可能是广告内容所宣称的“专利成分”;③涉案产品成分实际为掺锶羟基磷灰石,并非羟基磷灰石。(2)广告正文中含有“会计张姐刷了不到一个月,口腔问题通通不见了”“同事丽丽家三岁宝宝使用后牙釉质自然修复”“坏牙宝宝的专用牙膏”等图文内容,但是当事人在发布前未曾核实了解过相关依据,案件调查过程中也无法提供客观、权威依据予以证明。上述广告用语,属于在广告中发布有关产品成分、功能的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登记表》,证明本案来源;2.当事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适格;3.涉案白大师牙膏广告打印件,本局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询问调查笔录》、当事人提交的《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发布违法广告的内容、时间、浏览数据等事实;4.涉案产品白大师牙膏外观照片打印件、发明专利材料、产品检测报告、供应商及生产商资质材料、肖像授权书,证明涉案产品的相关情况;5.涉案产品白大师牙膏2021年、2022年的订单截图,证明涉案产品销售情况;6.当事人运营工作人员《劳动合同》、工资支付记录截图,证明广告费用情况;7.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打印件等,证明当事人不符合“首违不罚”情形。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纳。
调查终结后,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
1.当事人在广告中违规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明示或者暗示产品具有医疗作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以及《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化妆品广告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产品具有医疗作用”的规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ニ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ニ)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2.当事人为了吸引顾客购买,在广告中发布有关产品成分、功能的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以及《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化妆品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为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规定的虚假广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ニ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ニ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系同一个广告行为同时违反了多个法律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当事人广告费用为4434.27元,应当参照《花莲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九十五“(二)裁量基准:1.第一款:(1)发布虚假广告,广告费用5万元以下的,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处以广告费用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裁量。鉴于当事人积极整改,第一时间下架了涉案广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还考虑到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广告浏览量、产品销量不大,符合《花莲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ニ)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的情形,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涉案广告中的产品,持有相关专利,该发明专利显示产品具有“美白、防龋、抗敏和护龈功效”。截至目前,亦未发现消费者反馈使用后存在不良反应。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之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本局决定:
对当事人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停止发布、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罚款4434.27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花莲县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花莲县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花莲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