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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类物,种类物和特定物的区别,种类物风险转移
民法上的物,有种类物与特定物之分。特定物是指具有独立(或称单独、固有)特征而不能以其它的物代替的物。种类物是指具有共同的属性(或称物理属性),可以用品种、规格或度量衡加以计算确定的物,具有可代替性。但如果一定的种类物从同类物中分离出来,被确定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后,它就具有了特定化的品质。
区分二者的法律意义在于,特定物在交付前意外灭失的,可以免除义务人的交付义务,而只能请求赔偿损失。种类物如在交付前意外灭失的,由于其具有可替代性,故不能免其交付义务,义务人仍应交付同类物。
司法实践中,商品房买卖绝大多数为针对特定房屋进行买卖,在合同及相关协议中约定双方进行买卖房屋的具体位置、门牌号码、房屋面积等特定事宜,应为特定物。但由于规划的变更,原本规划的房屋不存在了,购房人可否请求用规划变更后实际建造的房屋继续履行呢?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24条承认了购房人有权请求以规划变更后的房屋继续履行,这是否意味着对商品房属于种类物的承认呢?笔者将结合实务中的案例展开分析。
1993年陈某与某安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陈某向某安公司认购省南海区某房屋一套并按约定支付相关费用;后因某安公司原因,该小区设计建造变更,陈某所认购房屋未建立且在该地址建造了其他建筑物,陈某诉至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陈某能否要求某安公司向其交付案涉房屋的问题。
首先,本案中,某安公司作为案涉《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的出售方,依法负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规格如期向陈某交付标的房屋的义务。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某安公司因自身经营及规划设计方案变更等原因,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其交付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而陈某作为合同的守约方,其合法的合同权利应当被保护。
其次,这里实际上牵涉民法理论上关于特定物、不特定物、替代物、不可替代物的区分问题。特定物也称之为不可替代物,与种类物相对应,是指具有不可替代的特性或者虽有共同的特性但经当事人特定化以后的物。由于在现实的经济流通领域,真正独一无二、不可替代的特定物少之又少,而更多的是种类物经当事人特定化后的特定物。也就是说,该特定物在一定条件下二者是可以相互转化的,当种类物经当事人指定后就成为特定物,非经当事人许可,义务人必须按照指定的标的物履行,否则即构成违约。同时,法律也不允许选定标的物的当事人随意改变其选定,否则会增加对方当事人的履行难度,显失公平。
具体到本案而言,关于案涉商品房是种类物还是特定物的问题。尽管一个特定楼盘的每一套住房其面积、楼层、朝向都是独特的,但针对整个楼盘而言,购房者则有任意的选择权,任何一套住房都可能成为购房合同的标的物。从这个意义上讲,整个楼盘的住房对购房者来讲属于种类物,都具有满足人们居住使用的一般功能及特性。当购房者选定某一套住房以后,该套住房就从一般种类物转化成为特定物。这种选定不但约束开发商,同时也约束购房者。
本案中陈某虽然已经选定了商品房,即合同标的物具有了特定物的特征,但由于合同签订时该商品房还不存在,即还没有建设完成,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该房屋与同一楼盘内的其他房屋的核心区分标准即是其大致位置、面积、朝向及房屋编号。其后,某安公司因自身原因变更了原房屋的规划设计方案且出售原标的物,并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其合同交付义务。由于双方当事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中的标的物的核心功能是居住、使用,陈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任何过错。根据民法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在某安公司的楼盘尚有未出售,且位置、朝向、面积、房屋编号均大致相符的另一房屋,且某安公司具有完全的履行其交付义务能力的情况下,应当能够确认该房屋符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对于特定房屋的选定特征,理应对陈某这一合情且合理之诉求予以支持,并允许双方就其后的基于房屋面积差异、装修情况变化及市场单价波动而产生之价款差额另行协商或主张权利。